自考婚姻家庭法考点:亲权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12:29:18 【加入自考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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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是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二)亲权的主体
亲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亲权人和受亲权保护的子女两个方面。
1、亲权人
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1)婚生子女的亲权人
父母均为亲权人。
在下列情形下,父或母单独为亲权人:
①父或母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
②父或母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③父或母一方受停止亲权宣告;
④因失踪、长期不在、患重病、受刑等事实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
父母离婚情形下的亲权归属,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①单独亲权主义。
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单独为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9条)。
②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父母离婚时,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由法官决定亲权归属父母双方还是某一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亲权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采取的可以说是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2)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
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准正或被认领而有所不同。
由于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所以,亲权人的规定与上述婚生子女亲权人相同。
关于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亲权归属,立法例中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
①生父单独行使亲权。
②原则上以生母为亲权人,但也可协议或裁判由生父为亲权人。
③生父、生母共为亲权人。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问题上,比较接近上述第二种原则。
(3)养子女的亲权人
规定与上述婚生子女亲权人完全相同。
(4)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则上继亲与生亲一方共同行使亲权。但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照《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并未消灭。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受亲权保护的子女,仅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在亲权法律关系中,未成年子女享有受保护教养的权利,当然也存在服从亲权的义务。
(三)亲权的内容
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人身方面的亲权
(1)子女的姓氏权;
(2)住所指定权;
(3)惩戒权;
(4)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子女交还请求权;
2、财产方面的亲权
(1)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2)管理权;
(3)使用收益权;
(4)处分权。
(四)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1、亲权的形式
(1)共同行使
除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父母对亲权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
父母有一方不能行使亲权(如外出、生死不明、患精神病、滥用亲权、被剥夺亲权等)时,由另一方单独行使。
父母双方均不能行使亲权或负担义务时,应依法为子女另行设置监护人。
父母违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与财产管护义务的,其亲权将会被依法剥夺。
(2)单独行使
即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义务之负担。
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因离婚而改变。
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双方仍为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亲权的行使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
②离婚父母可协议变更或轮流行使亲权。
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轮流担任亲权人。
③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视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包括探望、交往、教育、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权利,他方或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限制。
④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探视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探视的权利。但也必须以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
2、亲权的限制——包括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
A转让或设定负担,但对将灭失或损坏的财产有偿转让不在此限;
B在子女入股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解散票(即会引致公司解体的投票);
C取得子女以继承或受赠得来的商业或工业场所或继续其营业;
D以子女财产为股本入股无限责任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等;
E缔结票据债务或其它可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债务;
F担保或承担别人的债务;
G举债借贷
H设定要等到子女成年后才履行的债务
I让与债权
J放弃遗产或遗赠,接受附负担的遗产、遗赠或赠与,直接或间接承租或取得子女的财产或权利,成为子女债权的承让人或获取其他对抗子女的权利等。
(五)亲权的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停止——指亲权人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人为原因所导致的亲权自动停止或被宣告停止的制度。
(1)自动停止的原因包括:子女被送养,父母离婚。
父母离婚,会导致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亲权,因行使受到限制而部分停止。但抚养、探视等权利义务仍保留不变。
(2)宣告停止的原因包括:父母滥用亲权、危害子女财产等。
滥用亲权的行为包括:虐待、遗弃、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酗酒等。
2、亲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况,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亲权整体性永久消灭。相对消灭是指亲权的部分消灭或存在恢复可能的消灭。
(1)亲权绝对消灭的原因有:
①父母双亡。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②子女死亡。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
③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灭。
但是,如因法定原因,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其父母仍可继续行使亲权。
④子女结婚。
某些国家允许未成年子女结婚,可视为成年子女。但关于其身份上的行为,仍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如,协议离婚、被收养等。
(2)亲权相对消灭的原因有:
①亲权人一方死亡。
父母一方死亡的,由生存方继续行使亲权。这种意义上的消灭具有相对性。
②收养关系终止。
此时,养父母的亲权消灭,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制度是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亲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二)亲权的主体
亲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亲权人和受亲权保护的子女两个方面。
1、亲权人
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1)婚生子女的亲权人
父母均为亲权人。
在下列情形下,父或母单独为亲权人:
①父或母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
②父或母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③父或母一方受停止亲权宣告;
④因失踪、长期不在、患重病、受刑等事实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
父母离婚情形下的亲权归属,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①单独亲权主义。
父母离婚时,父或母一方单独为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9条)。
②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父母离婚时,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由法官决定亲权归属父母双方还是某一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亲权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采取的可以说是共同亲权与单独亲权并用主义。
(2)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
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准正或被认领而有所不同。
由于准正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所以,亲权人的规定与上述婚生子女亲权人相同。
关于经生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的亲权归属,立法例中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
①生父单独行使亲权。
②原则上以生母为亲权人,但也可协议或裁判由生父为亲权人。
③生父、生母共为亲权人。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问题上,比较接近上述第二种原则。
(3)养子女的亲权人
规定与上述婚生子女亲权人完全相同。
(4)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则上继亲与生亲一方共同行使亲权。但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照《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并未消灭。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
受亲权保护的子女,仅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在亲权法律关系中,未成年子女享有受保护教养的权利,当然也存在服从亲权的义务。
(三)亲权的内容
是亲权制度的核心,是亲权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
1、人身方面的亲权
(1)子女的姓氏权;
(2)住所指定权;
(3)惩戒权;
(4)法定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子女交还请求权;
2、财产方面的亲权
(1)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2)管理权;
(3)使用收益权;
(4)处分权。
(四)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1、亲权的形式
(1)共同行使
除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父母对亲权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
父母有一方不能行使亲权(如外出、生死不明、患精神病、滥用亲权、被剥夺亲权等)时,由另一方单独行使。
父母双方均不能行使亲权或负担义务时,应依法为子女另行设置监护人。
父母违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与财产管护义务的,其亲权将会被依法剥夺。
(2)单独行使
即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义务之负担。
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因离婚而改变。
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双方仍为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亲权的行使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
②离婚父母可协议变更或轮流行使亲权。
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轮流担任亲权人。
③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视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探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包括探望、交往、教育、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权利,他方或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限制。
④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探视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探视的权利。但也必须以有利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
2、亲权的限制——包括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
A转让或设定负担,但对将灭失或损坏的财产有偿转让不在此限;
B在子女入股的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解散票(即会引致公司解体的投票);
C取得子女以继承或受赠得来的商业或工业场所或继续其营业;
D以子女财产为股本入股无限责任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等;
E缔结票据债务或其它可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债务;
F担保或承担别人的债务;
G举债借贷
H设定要等到子女成年后才履行的债务
I让与债权
J放弃遗产或遗赠,接受附负担的遗产、遗赠或赠与,直接或间接承租或取得子女的财产或权利,成为子女债权的承让人或获取其他对抗子女的权利等。
(五)亲权的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停止——指亲权人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人为原因所导致的亲权自动停止或被宣告停止的制度。
(1)自动停止的原因包括:子女被送养,父母离婚。
父母离婚,会导致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亲权,因行使受到限制而部分停止。但抚养、探视等权利义务仍保留不变。
(2)宣告停止的原因包括:父母滥用亲权、危害子女财产等。
滥用亲权的行为包括:虐待、遗弃、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酗酒等。
2、亲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况,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亲权整体性永久消灭。相对消灭是指亲权的部分消灭或存在恢复可能的消灭。
(1)亲权绝对消灭的原因有:
①父母双亡。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②子女死亡。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
③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灭。
但是,如因法定原因,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其父母仍可继续行使亲权。
④子女结婚。
某些国家允许未成年子女结婚,可视为成年子女。但关于其身份上的行为,仍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如,协议离婚、被收养等。
(2)亲权相对消灭的原因有:
①亲权人一方死亡。
父母一方死亡的,由生存方继续行使亲权。这种意义上的消灭具有相对性。
②收养关系终止。
此时,养父母的亲权消灭,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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