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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编辑整理:广东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4 14:20:20  【加入自考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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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 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 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因为在 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 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关键字: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 ,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 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 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 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 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 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 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 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 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

  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 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 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 》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 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学者 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 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 定。(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一词, 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 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 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 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注:该请求权也被称为占有返还请求权(Besitzherausgabeanspruch),不过由于所有权人的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是来源于所有权 而非占有,所以,人们还是更愿意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一词”。参见曼弗雷德·沃 尔夫:《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排除妨害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 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 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 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 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 习法律上的困难。[1](P319)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 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 ,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 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 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注:对于中华民国民法 典为什么单单规定地役权能够适用第767条的规定,在该民法典颁布之时,学者就认为 令人费解。参见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编》,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部,第26页。),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 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 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因为在占有 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 ,如果存在被侵夺、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 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至于那些 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 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 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 .[2](P57—58)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 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3](P20,P52)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 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

  (二)在物权编的所有权部分集中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专列一条 明确规定此等物权请求权亦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此种立法例为俄罗斯、蒙古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所采纳。《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首先明 确规定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排除对所有权的非丧失占有的侵犯的请求 权(第301~304条),然后于第305条第1句规定:“本法典第301条至第304条规定的权利 ,属于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依照终身继承占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以及其他法 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蒙古民法因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也 采取了此种方式,该民法典先在第二编“所有权”第十三章“所有权的保障和民法保护 ”中用了四个条文(第154条至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请求权以及停止阻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请求 权(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三个都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然后,该民法典第 158条规定:“本法典第154条至第15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 的非所有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在第三卷“物权”的第二编“所有权”的第 一章第二节所有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或妨 害的请求权(第1235条、第1238条第2款),然后在第1240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 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此种立法模式较之于前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既突出了物权请求权的重点在于保护所有 权,又避免了在具体的各类物权中进行过于繁琐的引用。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的 物权编在修正的过程中采取了这一做法,该修正草案在民法典第767条中增列了第二款 规定:“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缺 点:首先,按照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 其他“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然而,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 并非一定享有物权,例如,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而 占有保管物。事实上,这些依据债权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所享有的仅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以 及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vertraglichen Rückgabeanspruch)。[4](P42 0—422)因此,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物权请求权既无法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相区分,也无法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相区分。其次,此种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含糊之 处。例如,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对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但是何为“必要的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却并不明确。

  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的规定可谓独具匠心 .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比前两种模式的优越之 处在于,便利于司法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学习法律的便利。另一些学者认为, 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重点为所有权,因此该 立法模式并不成功。在笔者看来,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的重点突出不突出并非决定将该制 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何处的根本依据。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类物 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毫无疑义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许将物权 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确实更合适,即便这样可能没有凸现该制度的保护重 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纵然会引起司法运用与法律学习上的不便,也不应将物权请求 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因为那样会制造更大的麻烦。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他物权 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二、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可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也称 限制物权),后者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 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 几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正因是由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才 被称为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此外,由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 此也称为他物权。他物权通常被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研 究各类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一)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乃物权法中最具固有法色彩的部分,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差别甚大。从我国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与建议稿来看,未来的用益物权类型大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以及一些特许物权。由于大 部分用益物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具有准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倘不赋予权利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 及预防妨害请求权,必然无法有效地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用益物权人皆 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即地役权。对于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排除妨害 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立法与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存在疑问的就是地役权人能 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侵害时,地 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条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学 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 还请求权。[5](P472)日本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地役权人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由于地役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影响供役地直接支配之物权,所 以,当其受到妨碍时,就产生了请求排除妨碍之物上请求权。可是——由于并不伴有应 占有供役地之权利——没有相当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仅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 害预防请求权。”[6](P388—389)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8条则明确赋 予了地役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其立法理由书写到:“谨按地役权人,既有以他人土 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则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 妨害其地役权者,得请求除去之,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与所 有人相同,故准用本法第767条之规定。”多数台湾民法学者也认为地役权人享有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的各种物权请求权。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地役权的行使直接 及于供役地,如果供役地不存在,地役权自然无法实现满足需役地便利的目的。因此, 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者,地役权人得请求返还。[7](P588)史尚宽先生也认为, 如果地役权的占有本身与需役地的占有结合,同被他人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也有援引返 还请求权的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的非所有人所占有,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 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此时如果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结果特使其负担损害赔偿 责任,未免不公平,所以,应当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再如 ,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 人的责任。此外,地役权作为需役地的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标的。[8](P2 41)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的见解。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虽然民法典第858条规 定,第767条的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役权人在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 供役地时,就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地役权人就其在供役地上拥有所有权的物被 侵夺后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7条结果。如果供役地上归供役地人所 有物被侵夺后,地役权人是没有此种权利的。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与第1004条的规 定,应当认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在第858条的范围之内。[2 ](P191)

  笔者赞同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不应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享有排除妨 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地役权本不以权利人占有供役地为内容,因此,当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 地人的供役地时,如果赋予地役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当供役地人不能受领 或拒绝受领时,必然的结果就是使地役权人取得对供役地的占有,可是地役权人又并没 有占有供役地的权利。

  其次,供役地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并非必定导致地役权人的利益受损,更何况在 第三人的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后妨害了地役权的行使或者具有妨害地役权行使的危险 时,地役权人本可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加以保护。所以,赋予地役权 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殊无必要。

  再次,地役权并非独占性的权利,一块供役地上可以存在多项地役权,如同时并存通 行地役权与排水地役权等,如果一出现供役地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的事实发生,则地 役权人都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那么,在该供役地上并存多项地役权时,此项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应赋予何人?

  最后,史尚宽先生所举的两个例子都不能说明地役权人就应当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第一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需役地为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占有时,当该占 有人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倘若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 结果将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免不公平。笔者认为,无权占有人对需役地的占有为 善意并非意味着其对供役地上的引水设备的占有就是善意,而且就该引水设备归何人所 有史尚宽先生也没有说明。如果供役地人的引水设备归需役地人(即地役权人)所有,且 无权占有人对该设备的占有也为善意时,关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所有物返还请 求权以及围绕着该请求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自然依占有人的 善意或恶意占有以及自主或他主占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如果 该引水设备并非需役地人所有,也就谈不上需役地人使善意的无权占有人负担损害赔偿 责任的问题。地役权人只能在因无权占有人更换引水设备而造成地役权行使的妨害时行 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如将原本能够日引水10吨的管道换成日引水1吨的管道。倘若因更 换设备而造成地役权人损害,那么,地役权人有权依据依侵权行为法要求无权占有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侵害引水设备而是因侵犯地役权而发生 的。在第二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 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的确,对于那些善意占有需役地的人, 就其取得的孳息应当使之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即无需返还。但是,这个所谓的“返还 请求权”却并非是地役权人基于地役权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地役权人作为 需役地的所有人或者(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人如土地使用权人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 求权。

  (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传统民法中典型的担保物权就是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其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 押物,而质权与留置权皆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因此除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担保物权 人如质权人与留置权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抵 押权、留置权与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本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

  1.抵押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为了防止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导致抵押权的担保功 能受损或丧失,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34条 ;《瑞士民法典》第808条、第809条(注:须注意的一点是,该条中所谓的“债务人” 是指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1条、第872条都赋予 了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享有的保全抵押权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 权、抵押物价值恢复权以及增担保请求权。我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也赋予了抵押 权人这三项权利。但是,抵押物不仅可能受到抵押人的侵害,还可能受到抵押人之外的 第三人的侵害。此时,抵押权人是否能够基于其抵押权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不无 疑问。

  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在第三人不法搬出了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一部分时(例如 ,将作为抵押物的山林中的木材砍伐后搬走的时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 ,但是,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将该财产 返还到抵押人的名下。[9](P147)如果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了抵押物的所 有权时,则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将丧失。但是,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抵押权人是否 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 将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拍卖价值的降低,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具 有客观的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可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人 因没有干涉抵押不动产的占有关系的余地,所以,第三人只是不法占有,还不能说构成 对抵押权的侵害。况且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3条,抵押物的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后,有 权申请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发布交付命令,以排除其占有。所以,抵押权人 并不能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9](P146)

  长期以来,否定说被日本最高裁判所与理论界视为通说。但是近年来,由于日本民法 中的短期租赁权被滥用(《日本民法典》第395条),甚至一些诈害型的短期租赁权相当 盛行,加之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涌现,这些债权有的虽有抵押权作为 担保,但是因抵押物被第三人占有或构成对抵押权实现的妨害,于是学理上与司法中逐 渐采取肯定说,承认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10](P526—527)日本最高裁判 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一则判例中明确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动产因而有害 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形时,可以认为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 易言之,基于抵押权作为非占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性,仅有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的情事 ,尚不构成抵押权的妨害,必须就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 现受到妨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限于困难等状态综合加以评判后认定是 否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如果构成,则抵押权人有权代位所有人行使针对第三人的排除 妨害请求权。该判例又认为,以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在实行拍卖申请后,对于没有 权源而占有建筑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得以请求建筑物所有人维持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为 由,代位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其将标的物返还给抵押人。如果 抵押人不能期待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时,抵押权人有权以为所有人的利益管理目的请求 不法占有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自己。[11](P198—199)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实务界认为抵押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例如,“最高法院 ”的一则判例认为:“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 .此观民法第767条及第962条之规定自明。”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进行了侵夺、妨害抵押物的行为,倘若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其 请求权,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因 此,抵押权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2](P57—58)例如,刘志yáng@①先生认为:“抵押权系以物资之利用价值,担保某种债务,抵押权人本不占有抵押物,难使适用以占有为对象之第767条,无待烦言自明,一般人对于抵押物如有侵害行为,或将有此危险,应由业主即设定抵押权人援据第767条办理,抵押权人无与焉。”[12](P55—5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但是不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13](P22,P256)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非对于实体之物,而系对于标的物之价值为一定之支配,为抵押权人物权的请求权之发生,以有减少标的物价值之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已足。又抵押权为不含有占有标的物之权利,原则上以妨害除去及防止之请求为限。”[8](P28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当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因为当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时,抵押权人无法为保全其债权而行使其代位权,所以不如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民法典”物权编时采取了此种观点,修正草案在第767条中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藉此而明确赋予抵押权人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多持肯定的观点,主要 的理由就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14](P323,P183,P62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

  (1)就返还所有权的请求权而言,其目的旨在回复所有人及(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因为一旦物不再被所有人或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人所 占有,而是被他人占有,那么物的使用和有目的的利用所带来的好处就不再归属于这些 权利人,而是尽归占有人掌握。既然抵押权不以占有内容,那么就表明抵押权人原本就 不能享有那些因占有而获得的好处,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控制权。为了 维护这种控制权而改变抵押权的内容不仅可能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更是人为 的复杂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将出现以下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抵押权人向侵夺抵押物的第三人行使返还所有物 请求权时,第三人应当将该物返还给抵押人抑或抵押权人?如果认为应返还给抵押人, 则当抵押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如何?倘若认为抵押人不能受领或拒绝受领时,抵押 权人可以直接受领,则抵押人是否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即便抵押人不 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因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依据 为何、地位如何、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不明?允许抵押权人直接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对 抵押人的所有权的不正当限制?当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是否都享有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两个抵押权人同时行使该请求权且抵押人拒绝受领时,该抵押 物应返还给哪一个抵押权人?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就抵押权的成立而言,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但当抵押物为第三人 非法占有时,如不承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返还请求权,则当抵押人不行使所有物返还 请求权,不能或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不能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 的权利便有较大之不测之虞。如果认为在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尽管 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足可救济,则当这 种救济不能奏效时,何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返还请求 权于情有合,于法有据。[15]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并无道理。因为在抵押物被他人非法 占有之时,抵押人自然会行使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抵押人不行使该请求权,则抵 押权人享有以下救济方法:其一,他可以基于法律赋予其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要 求抵押人行使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并受领之。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因此造成抵 押物价值减少或毁灭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 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51条第1款)。其二,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基于抵 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直接将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抵押物加以拍卖或变卖,如果因为第三人 的非法占有导致拍卖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正常的价格时,此时问题便转换成抵押权人 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其三,因第三人不法侵夺抵押物后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 ,以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加害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须以抵押权实行后损害额已经确定为前提, 只要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后可实行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能够行使。[1 6](P348)因此,抵押权人无须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抵押权人不享有预防妨害请求权。其原因在于:首先,抵押物是否存在受到妨害的 危险的情事,抵押人或者抵押物的用益物权人最为清楚而抵押权人通常无法知悉,且前 者也最有动力去消除此种危险;其次,基于抵押权人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其有权 要求抵押人行使预防妨害的请求权,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以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抵押 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物上存在多项抵押权时,赋予 抵押权人以预防妨害请求权将导致各抵押人之间应如何行使此项请求权的问题。

  (3)抵押权人不能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通常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发生在抵押权实行 之时,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导致抵押权实行遭受妨害(如抵押的房屋被黑社会成员 占据以致无人敢竞买或出价较低)。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判例中认 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的理由就在于,当抵押物拍卖时如果 仍为第三人不法占有将有害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虽然买受人在 支付价金后有权依据民事执行法请求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之人发布交付命令,但是在 买受之前买受人无此权利。但是,在我国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采取通过司法保护下的自救 主义,抵押权人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实现抵押权,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由人民法院 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然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变卖,因此,买受人无须 担忧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权人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了该问题。因此,无须 赋予抵押权人以排除妨害请求权。(注:此外,我国现行法中也并无《日本民法典》第3 95条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 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 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 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 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留置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留置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保护占有和用益权,其根本目的是基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 现实而确保请求权履行的同时性。因此,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 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无存 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所以, 留置权人不能基于留置权而享有返还请求权也是无疑的,但是其可以基于占有而享有返 还占有物的请求权。

  留置权人的占有被妨害或者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其既可以基于留置权而行使妨害除 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而行使妨害除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

  3.质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质权分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一般来说不发生物权请求权的问题。但是动产质权以动产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所以对于 动产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质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 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之权利被侵害时,关于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 的规定。”因此,质权人可以基于本权而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学者认为, 质权作为绝对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由于动产质权为占有质权,因此,它也就包含了占 有权,质权人有权要求无占有权的第三人返还占有。[5](P395)例如,质权人甲所占有 的质物被丙盗走,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27条与第985条要求丙返还。此外,该质物的 所有人乙也有权按照第985条要求丙返还,但是,乙首先应当按照第986条第1款第2句的 要求将占有返还给甲。(注:该句规定:间接占有人对于所有人,无让与占有于占有人 之权能时,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将该物交回间接占有人。)如果甲不愿收回时,乙有 权依据前款第3句请求将占有交回给自己。此外,质权人还有权依据第1004条的规定享 有不作为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然而,《日本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质权 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恢复其质物。”该条的意思是说,动 产质权的对抗要件是占有的继续,当占有被剥夺时,已经不能对第三人进行质权的对抗 ,所以质权人只能基于占有而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9](P79)但是,日本民法的此种规 定将产生如下问题:因欺诈导致质物被转移给第三人,或质权人遗失质物时,质权虽然 失去了对抗要件,但是占有并没有被剥夺,因此无法适用第353条,此时质权人将没有 任何恢复质物的手段,未免使质权的效力薄弱。

  我国学者对于质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质权 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然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在质物被设定人、债务人 非法占有时,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而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8](P370)否定说认为,动 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当质权人非依其意思而丧失质物的占有时,其可以仅能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返还质物,当非法占有质物之人无法返还质物时(例如,质 物为他人善意取得),质权将消灭。[13](P21)笔者认为,作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担 保物权,质权人既可基于质权而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也可基于占有而享有各类占有保 护请求权。

  三、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 防妨害请求权,并非一概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就用益物权而言,地役权人不能享有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就担保物权而言,抵押权人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留置权人只能享有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将物权请求权规 定在物权法的通则或总则当中。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总则当中,必 然会造成本不应享有任何(或某些)物权请求权的一些他物权人享有了各类物权请求权, 这不仅会引发理论上的困惑,也将导致实践中更多的纠纷与争议。所以,笔者认为,我 国物权法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中详尽的规定三类物权请 求权,其他物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以及享有哪些物权请求权,应当依据这些他物权 的不同性质与特点,相应地在各章作出援引的规定。未有援引性规定的他物权,其权利 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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